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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草案)

据悉,最近,国务院法制办正在抓紧组织修订《食品卫生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加快《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送审稿)》的审查,商务部在研究修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其他相关部门也在加紧清理、修订涉及食品安全方面的部门规章。究竟是否将《食品卫生法》修改为《食品安全法》目前高层的意见并不统一。目前,在食品及食品原料、包装材料和容器、餐饮业和学生集体用餐方面,卫生部大大小小制定了90多个配套规章,而质检部门和农业部门也有各自的食品法规体系。工商部门还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法律专家认为,如果按原有的法规体系监管食品卫生与安全,在许多方面存在空白,职能交叉情况较多,有必要制订《食品安全法》。最近还有消息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官员透露,《食品安全法》将有望在2006年出台实施。为了帮助大家了解有关情况,现将网上流传的《食品安全法(草案)》予以编辑发布,供同行参考。因本资料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无从得知。

食品安全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法的立法目的)为保证食品安全,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防止食源性疾病,保障公众健康,促进食品产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的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都应当遵守本法。本法适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和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种植业、养殖业等初级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监管体制)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全国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和食堂等食品消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和流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
国务院和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职权调整部门的食品监督管理职责,可以指定一个部门承担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各级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的规划)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保障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改善卫生环境和饮用水卫生条件建设和改造食品供应设施,加强食品监督管理,改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状况。
第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国家开展以对人体健康危害的风险评估为基础的食品卫生安全和质量控制工作。
第七条 (食品安全教育)公民都有接受食品安全知识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学校、农村和社区基层组织等单位,应当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公民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公民采用科学、合理、健康的饮食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科技促进)国家鼓励和支持食品安全和质量的科学技术研究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促进提高食品安全和质量水平。
第九条 (行业协会)国家鼓励与食品有关的行业协会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朋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诉求,依法制定行业规则,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 食品的一般要求
第十条 (食品的通用要求)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十一条 (食品应当符合标准)食品应当符合标准。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申明执行的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食品禁止加药)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第十三条 (饮用水的要求)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国家标准。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部分特殊食品的许可)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和在我国首次研制、发现或者从国外引进的食品,应当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对该食品进行安全性审查,经确认符合食品安全性要求的发给批准文号,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申请生产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该申请企业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国家标准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产品生产批准文号。
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要求)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经营和使用已经变质、受到污染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
第十六条 (食品用相关产品的规定)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食品标准要求。供反复使用的食品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便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七条 (食品标识的规定)预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应当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如下事项:
(一)产品名称、规格、生产批号;
(二)成分或者配方;
(三)厂名、厂址、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生产日期、保质期限或者保存期;
(五)产品所符合的标准代号;
(六)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禁忌等;
(七)保存条件;
(八)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标明的事项,转基因食品、辐照食品,应当在包装、标识的显著位置作明确标示。进口食品,应当标明国内代理商的名称和地址。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产品说明书,不得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宣传内容。食品包装、标识必须清晰、易懂。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必须有中文标识和中文说明书。
第十八条 (食品广告的规定)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夸大的内中容,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名义和形象作证明,不得有涉及治疗功能的宣传。
第十九条 (食品进口的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进口前款所列产品,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进口。海关凭检验合格证书放行。进口第一款所列产品,尚无国家标准的,进口机构应当提供输出国(地区)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认可的组织出具的安全评价资料,经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条 (国外食品机构登记制度)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国外机构,应当向国务院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第三章 食品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食品国家标准的发布单位)食品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食品国家标准。
第二十二条 (食品标准的含义)食品标准,是指为保证食品卫生安全、营养,保障人体健康,对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相关因素所作的技术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准涉及的范围)食品标准包括:
(一)食品及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与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与设备、清洗食品与食品用工具的洗涤剂、消毒剂等食品相关产品中的农药残留、兽药残留、污染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以及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限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
(四)食品标签、食品营养标签以及其他涉及食品卫生安全与营养的标识、说明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操作过程中的卫生技术规范;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包括采样原则、检验程序、实验室质量控制、评价方法等;
(七)其他需要制定食品标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食物中毒、食源性疾患诊断标准及其处理原则,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制定食品标准的机构)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设立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卫生、毒理学、营养学、食品科学、农业种植和养殖、检验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国家标准的立项、标准文本的技术审查.咨询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制定标准的程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制定、修订食品国家标准的建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在l5日内进行初审,经审查认为应当予以立项的,应当及时提出立项建议并在3个月内组织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对立项建议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立项的,由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在决定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关部门、机构进行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食品标准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制定、修订的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二十七条 (制定标准的原则要求)制定食品标准应当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